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20年07月25日00:05:23
发布部门: 四川省
发布文号:

(1990年3月14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马边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领导自治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教育、文化和科学技术,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在不违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民族特点,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发扬勤劳朴实、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对自治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教育,纪律、法制教育,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族公民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强化人民民主专政的职能,依法打击各种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惩处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会员、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汉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乐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编制指标内,自行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员额,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机关在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使之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当。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忠诚积极,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以及纪念性的碑文和重要标志并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自治机关积极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发挥资源优势,重点开发磷矿、建设公路、水电,促进农、工、贸综合发展。 
自治机关以公有制为主体,继续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充分发挥公有制经济的骨干作用,鼓励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发展。保护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并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强对它们的引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坡等自然资源,并依法保障国家、集体、个人对这些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依法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开发本地资源。鼓励外地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对愿来自治县从事开发建设的,为其提供方便,给以优惠。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并协助处理好国家建设与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关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贯彻绝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在狠抓粮食自给的同时,根据自治县的自然条件,有计划地重点开发林、牧、梅、竹、茶、桑、掊果、药。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农村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不断增强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职能。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自治县内的农业用地,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得改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积极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实行科学种田,提高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发展经济的重要产业,合理开发,加强建设。 
自治机关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业经确定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以及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国家、集体的宜林荒山植树造林,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在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采伐。实行凭证采伐、凭证运输,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加强护林防火。 
自治县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等方面,按照森林法的规定,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县的林业采伐企业要不断提高育苗、造林、更新能力,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珍贵稀有动植物,严禁非法猎捕和采集,加强自治县境内大风顶自然生态系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发挥农、牧业结合的优势。在发展生猪、家禽的同时,实行统一规划,引导农户科学利用草山、草坡,发展牛羊等草食牲畜,发展伺料加工,加强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提高畜禽的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依法保护水产资源。鼓励集体和个人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自治机关保护畜牧业和其它养殖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谁养谁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自治县境内河流的综合开发规划,有计划地合理利用水能资源,鼓励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合资或独资修建电站。加强水利、电力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实行开放型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和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包括商办工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及其它上特产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积极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并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鼓励和支持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发展木材加工、水电、采矿、建材、食品及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小型工业,逐步形成具有自治县特点的地方工业结构。 
自治机关加强对乡镇企业的领导,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立足本地资源健康发展,形成具有地方优势的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在管理、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路政和邮电、广播线路的管理,确保公路畅通和邮电、广播设施的安全。鼓励和支持乡、镇发展交通和邮政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在使用自筹资金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 
自治县的城乡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 
自治机关加强城乡环境保护,积极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作的管理。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做好劳动卫生工作,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扶贫工作的领导,制定扶贫规划。在资金、物资方面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方面提供服务,帮助贫困地区的各族人民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生产,逐步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对各民族孤老、残疾公民提供精神的和物质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法自主管理自治县的财政,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贯彻开源节流,增收节支的方针。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规定,享受国家的财政照顾。根据有利于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发展的原则,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实行包干,超收全留,一定几年不变。在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补助和每年递增的照顾,在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隶属关系变动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使自治县财政减收增支,出现财政预算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拨给专款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机关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其收支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帖。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建设资金和补助费,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扣减或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或抵减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留给自治县的利润和资源补偿费等,不列入自治县财政的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对自治县的补帖,由自治县作为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扶持和鼓励的项目,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各类银行,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适当放宽贷款条件,积极办好优惠利率贷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乐山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四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向。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智力开发,把发展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教育规划,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机关有步骤地、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级中学,重视学前教育和幼儿教育,努力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始终把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青少年德、智、体全面发展,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和全面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奠定基础。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体制。 
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努力改善办学的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班)。 
自治县以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应当采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适当放宽年龄和录取分数线;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内的汉族考生报考大、中专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道德、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发扬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对教师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在各个领域中积极推广科技成果,鼓励科普活动,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研和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办好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和其它文化事业,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搜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注意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逐步增加体育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体育运动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中医、西医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的建设,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和管理。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食品卫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生育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的职工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特殊问题时,要与有关的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选拔配备干部,尤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内的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符合条件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确定对自治县内职工的地区性优待、补助办法; 
以及离退休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对在特别艰苦地区工作的职工,待遇还可从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