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行业法律法规环境

2021年04月08日09:20:06

1.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在防治污染环境方面的责任有哪些

答: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49条第3款对从事畜禽养 殖和屠宰的企业和个人在防止污染环境方面作出了义务性规定。

畜禽养殖和屠宰产生的畜禽粪便、废水含有大量的水分和 有机物,含有较多的致病菌和寄生虫卵,养殖废弃物处理不当, 不仅会带来地表水的有机污染和富营养化,还会产生大气恶臭 污染甚至地下水污染,畜禽粪便中所含病原体会威胁人体健 康。 近年来,随着畜牧业的迅速增长,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据了解,全国畜禽粪便年产生量 约30亿吨,是工业废物的2。 7倍。

其中主要污染成分为氮、磷、化学需氧量(COD)。畜禽粪便进入水体流失率高达25% 至30%,COD排放总量及粪便中的氮、磷流失量已经超过化 肥。

据调查,80%以上的养殖场没有综合利用和污水治理设 施。部分地区如北京、上海、山东等地呈现出严重或者接近严 重的环境压力水平。

畜禽养殖污染已成为农业污染源之首。 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对畜禽养殖、养殖小区、定 点屠宰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作了规定。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9 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禽畜粪便、废水的综 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 止污染水环境。《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11条规定,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1)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4)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22条规定,畜禽养殖 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 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 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对畜禽 养殖过程中,如何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作出具体规定。 《生猪屠宰 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1)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 件;(2)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 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3)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 员;(4)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5)有符合国家规定 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 设施;(6)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7)依法取得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环境保护部还印发了《畜禽养殖污染防 治技术政策》、《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畜禽养 殖场(小区)环境守法导则》等。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 个人,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2.禽类屠宰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禽类屠宰相关的国家级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12种,另外各地方也制定有相关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我不知道你是哪个地方的,所以我只能提供这些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1959年联合发文

3.《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 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6.《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3号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7.《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96号

8.《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

9.《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 16548—1996

10.《生猪屠宰操作规程》 GB/T 17236—1998

11.《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 17237—1998

12.《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GB/T 17996—1999

3.屠宰肉鸭需要的法律法规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内贸易部(1996-4-8)阅869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1995-12-22)阅882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1995-2-20)阅352次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完善肉类卫生检疫检验工作的通知

/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9-6)阅570次

4.国家对生态猪肉经营有什么具体的法律法规没有

很简单,首先肉制品上应该有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印章,还有动物检疫部门加盖的检验印章,如果没有这些销售的话,就属于违法销售,我给你个生猪管理条例你看看,可能对你有帮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5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

5.露天晾晒禽畜粪便违法了什么法律法规

露天晾晒禽畜粪便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其罚款的。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6.生猪屠宰场离居民区的距离的相关法律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屠宰点的设定与居民区的距离作出强制性规定,但第八条明确规定设定屠宰点的条件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7.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去百度文库,查看完整内容> 内容来自用户:在行传媒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

8.最新版《环境保护法》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xinwen/2014-04/25/content_2666328.htm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

9.关于猪肉销售的法律

1、猪肉跨区销售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鲜、冻肉生产良好操作规范》(GB/T20575-2006)、《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鲜、冻肉运输条件》(GB/T20799-2006)等以及其它部门制定的相关生产、卫生、运输标准。

2、生猪产品在运输环节,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管;销售、肉食品加工以及餐饮经营服务和集体伙食环节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其职责进行监管。

屠宰行业法律法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