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有哪此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08日09:20:06

1.生育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生育保险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社会政策,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来立法的,具有国家政策支持。而各地为了响应国家的号召,积极完善各地生育保险制度,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为了更透彻的了解生育保险,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政策法规是无法忽略的。

折叠法律

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印发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这一《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为期6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并参考各国法规制定的,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出重大作用。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此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其主要内容是对女职工的就业、劳动工作时间、产假、待遇孕期保护及其他福利等作了详细规定。

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适用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级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各地要按照国家政策办事,不能自定门槛。

2.我国生育保险曾经颁布了哪些重要的法律法规

建国以来,国家就生育保险问题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①政务院1953年1月2日修改公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其中规定生育假为5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医疗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②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其中对生育待遇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③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的通知》,对国家机关女工作人员生育假作了规定。

④1982年3月27日劳动部发布了《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生育时的待遇规定》,其中对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领取疾病救济等待遇作了具体的规定。

⑤1986年5月30日国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发布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对女职工孕期、产后、哺乳期保健作了规定。

⑥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生育待遇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同时废止了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生育待遇规定和1955年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的通知》。

⑦1988年9月4日劳动部发出《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就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⑧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颁发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和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了规定。

⑨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其中对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作了详细的规定。

3.生育保险条例全文

这是社会保险法中有关条款。供参考: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4.生育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1) 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曾经修订)第十六 条对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作了规定,包括生育或流产的产假、工资、生 育医疗费等。

(2) 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七十条明确要建立生育保险制度。 (3) 1994年12月,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原劳动部在总结各 地生育保险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 法》(劳部发〔1994〕504号),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基本原则、实 施范围、待遇标准、基金管理、监督机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4) 2011年7月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在第六章专门对生育保险 的覆盖范围、筹资和待遇项目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5) 2012年11月20日,人社部《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对生育保险适用范围、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和监督、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共6章26条。

5.关于生育保险的法律有哪些

生育保险法律 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联合印发了《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这一《规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为期6年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并参考各国法规制定的,为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出重大作用。 职工生育保险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此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军队系统的单位可参照执行。其主要内容是对女职工的就业、劳动工作时间、产假、待遇孕期保护及其他福利等作了详细规定。

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本办法适用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级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生育保险 /baoxian/shengyu/。

6.生育保险政策的相关法规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生育保险有哪此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