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集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2日16:20:06

1.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规包括了哪些内容

国家制定的、调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行 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国的这项立法工作,基本 上是从1979年开始的。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有 关部门先后发出了《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 要》(1979年12月)、《全国第二次农村房屋建设工 作会议纪要》(1981年12月)、《村镇规划原则》。

两 个纪要明确了村庄和集镇建设方针和指导思想。城 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 技术管理的规定》(1982年8月),《加强集体所有制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82年8月),《工程 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1987年)。

国 务院发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 年5月)。

2.云南省发布过哪些水政方面的法律法规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5年至少公告1次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 (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 (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 扩展资料: 中新网昆明11月7日电 (王艳龙 李明)记者7日从云南省水利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获悉,自正式通水运行以来,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每年向滇池提供数亿立方米达标“活水”,预计到今年年底将累计达到25亿方。

牛栏江—滇池补水工程,横跨昆明、曲靖两市,是云南省水利建设历史上投资规模最大、中央补助最多、建设速度最快的单项水利工程。工程设计总投资84亿元,于2008年12月启动建设,2013年9月完工,12月29日正式通水运行。

“从正式通水起到今年底,预计将有25亿方的水进入滇池,对滇池治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云南水投党委书记、董事长陶关亮介绍,工程从正式通水至2017年10月的44个月期间(2016年7月抽水泵组停机检修),工程补水水质均在Ⅰ~Ⅲ类。

其中,1个月为Ⅰ类水质,35个月为Ⅱ类水质,8个月为Ⅲ类水质,年均水质达到Ⅱ类。 云南水投通过对工程的优化、组合、调度、管理来增强工程的水质绩效,以工程、管理和水质保护相结合来实现滇池精准治污和水质提升。

被誉为“高原明珠”的滇池,是云贵高原上最大的湖泊,面积300多平方公里,湖容15.7亿方。通过向滇池补充稳定优质的水源,配合已经实施的环湖截污、入湖河道整治等综合治理措施,滇池水体污染指数明显下降,水体透明度上升,滇池水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生态补水成效显著。

2016年,滇池水质由劣V类转为V类,为31年来滇池水质首次全年保持在V类以上。其中,草海3个月达到IV类,外海1个月达到IV类。

全湖营养状态由重度富营养转为中度富营养,综合营养状态指数下降到61.9,全湖水质持续改善。 云南水投为云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水利投融资开发等业务。

陶关亮称,将借助国企改革东风,大刀阔斧进行改革,实现确保百姓有水喝到喝好水的转变。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中新网:云南投资规模最大水利工程4年预计向滇池补水25亿方。

3.国家城乡集市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和法规了吗

第一条 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扩大商品流通,促进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市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集市经济秩序。国营商业要运用经济手段,开展购销活动,调节商品供求,平抑集市物价,发挥主导作用。

第三条 集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市的物价、税务、卫生、治安等管理工作,由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进行。

区、县应建立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的区、县长主持,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参加。乡、镇根据需要,可设立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

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监督、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规划集市建设,研究解决集市管理的有关问题。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

第四条 集市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在公建配套计划内。

结合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配建室内集市商场。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结合中心菜场和集镇商业网点的设置,配建室内集市商场或棚顶集市商场。

第五条 设立集市,应根据不妨碍交通和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集市不得占用道路。

已占用道路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迁入室内;个别确需临时占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现行交通和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贸易管理第七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在集市进行购销活动。个体工商业户,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设摊营业。

第八条 农村合作商业企业、农村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个人,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可以贩运允许上集市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划和数量的限制。贩运肉食品的,还应持有产地兽医检疫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证明。

第九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照,可以在集市代客修理、加工或出售手工制品。第十条 本市开业医务人员,持区、县卫生部门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市行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不准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准自由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外,其余农副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个体工业、手工业和农民家庭副业的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第十四条 自有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凭车辆牌证、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自有的旧农机具、旧物料凭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允许在指定的集市出售。

第十五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机构的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出售。无出售证明和检疫证明的大牲畜,不准出售、收购,不准宰杀。

苗禽、幼畜、家畜不准在市区集市出售。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一)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二)从粮店套购的统销粮食及粮票等各种票证;(三)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的养殖水产品;(四)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霉变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生食小水产品,以及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出售的其它食品;(六)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品、违禁品;(七)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其它制品;(八)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精神药品、剧毒物品、假药劣药;(九)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无证游医、药贩,不准在集市行医、卖药。第十八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九条 严禁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行为。第二十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段营业。

第二十一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应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缴纳集市管理费。集市管理费应用之于集市,不得移作它用。

兽医检疫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其他单位不准在集市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法和税收管理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偷逃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简易进、销帐册,使用上海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第二十三条 集市要设置公平秤。

出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售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利用计。

4.现行的农机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4、农业部《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

5、农业部41号令《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推广法》;

7、《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8、《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

9、《云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部门实施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方案(试行)》。

5.乡镇建设用地管理法规有哪些主要内容

国家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中有关乡镇建设用地 规定的总称。

乡镇,是指除城市外的各种规模不同 的居民点的总称。包括集镇与村庄,不包括建制镇。

中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村 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都对乡镇建设用地作了 规定,主要内容有:①乡镇建设规划的制定、审批和 管理;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③乡镇企业建 设用地管理;④乡镇公共设施、公益建设用地管理; 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⑥乡镇建 设用地控制指标的制定与审批。

6.云南省关于农村宅基地一户多宅如何处理

云南省昆明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占(使)用农村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宅基地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具体负责所属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

规划、建设、房屋和民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总量实行严格计划控制,对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再新增宅基地规模。 鼓励城市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

鼓励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进行农村住宅建设。 第七条 农村住宅的建设标准应当按照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 前款范围以外,可以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农村住宅,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占用林地,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农村住宅,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农村住宅。

在公路、河道两侧或者高压线下安排宅基地,还应当符合交通、水务、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建设农村住宅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分户建房的;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以及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重新调整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到农村落户和回原籍定居,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口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一户已拥有一处已达到标准宅基地的; (二)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三)将原宅基地改变用途,用于出租、兴办企业或者其它经营性用途的; (四)将原住宅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让给不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人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以户为单位,每户人口以农村户籍实有人数计算,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主城城市规划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镇)规划范围内,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其他区域人均建设用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山区、半山区、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建设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计1名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夫妇一方户口不在家庭所在地的; (二)现役军人、劳教服刑人员户口已迁出的; (三)大、中专院校在籍学生户口已迁出的; (四)户口虽已迁出但实际仍在原家庭生活居住,且无其他住房的; (五)家庭户口成员已超婚龄的; (六)独生子女家庭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为家庭人口申请宅基地: (一)另有住房的家庭成员; (二)已婚嫁的子女户口未迁出,但配偶方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标准; (三)父母已随一个子女计算家庭人口享受了宅基地,又随另一个子女申请宅基地的。 第十四条 低层联体或者单户独院式宅基地按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评议,并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建设规划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拟定用地位置和面积,注明四邻界址并测量绘制用地现状图; (三)集体经济组织对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示; (四)公示一周无异议的,申请人备齐规定的用地报批资料,经村民小组、村(居)委会同意后,逐级报乡(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环保等部门,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经审批批准的宅基地,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

7.《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生效的现在废止了吗

没有废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3年6月29日发布,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发布信息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扩展资料: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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