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办学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5日14:34:59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条例全文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 立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

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

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目的是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于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3月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共8章64条。

3.国内合作办学的相关规定

教育部关于设立和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申请受理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教外综[200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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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链接: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

相关链接: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等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和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以及颁发外国教育机构相应层次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须分别经拟设立机构或者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教育部审批。现就有关申请受理工作规定通知如下:

一、拟设立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或者9月向拟设立机构或者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拟设立机构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指各项文件;拟举办项目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所指各项内容。

报送教育部的申请文件应当一式5份。其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应当同时提交一份后缀为mdb的电子文档(相应程序请见教育部网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请文件的具体时间和程序(包括教育行政部门代表省级人民政府接受相关申请文件情形)应予公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拟设立机构或者拟举办项目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填写是否规范,有无遗漏;

3.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中外合作办学者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5.拟设立机构的章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申请表填写不够规范、合作办学协议和章程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主动向中国教育机构指出。

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就拟设立机构和拟举办项目是否符合地方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是否基本符合规定条件、在本地区是否具有竞争力和不可或缺性、是否属于本地区需要的优质教育资源等提出书面意见。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20日或10月20日前完成审查工作,并于4月30日或10月31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拟设立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对拟举办项目的书面意见和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申请文件报送教育部。

教育部审批时限自每年5月1日或11月1日起算。对于确因特殊原因,晚于4月30日或10月31日收到的申请,教育部审批时限自收到申请文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计算。

教育部将对拟设立机构和拟举办项目的申请分别组织专家评议,并将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中国教育机构。

五、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申请设立和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依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申请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做出相应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教育部

二○○四年九月十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介绍

该法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6月2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月26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而制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活动及管理中的具体规范,以及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审批与管理,适用本办法。全文共六章六十三条。

5.设立中外合资企业需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审批机关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1.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4.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 5.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6.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除第4项所列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第2项、第3项和第5项所列文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审批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国投资者拟在中国境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外资企业章程;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1、3项文件必须用中文写;2、4、5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注册北京公司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后,标志着项目审批的最后完成。外商投资项目的各方应在合同章程批准之日起30天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6.和国外合资企业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公开办事程序指南 一、立项审批 主办单位:省计委、省经贸委 (一)立项审批的分工 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基建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需国家平衡的重要产品布点项目由省计委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属于中外合资、合作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审批或转报国家经贸委。

(二)审批权限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资金、能源、交通、供水、外汇等不能平衡的项目由省计委、经贸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根据立项审批的分工,由省计委、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国家计委、经贸委审批(国家另有规定除外);限制乙类项目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外经贸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令第5号)执行。 (三)审批程序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中外双方签订了意向或协议书之后,由中方申报项目建议书,得到批准后,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建议的审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工作时间为7个工作日。 二、合同、章程的审批 主办单位:省外经贸厅 (一)审批合同、章程须提交的书面材料 1、合同、章程及其附件(外资企业只提供章程及其附件); 2、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外资企业只提供章程及其附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中、外方营业执照和资信证明,法人代表证明书或委托书; 5、双方签署的意向书及协议书; 6、国家规定的出中配许可证产品。

需有国家外贸部的年出口规模批件; 7、使用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 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8、合营各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9、申请报告。 工作时限为7个工作日。

三、工商管理 主办单位:省工商局 1、名称登记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名称登记申请报告。 (2)合资、合作企业提供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外资企业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格式表。

(3)合营各方合法开业证明(营业执照)。其中中方营业执照副本的影印件须加盖原登记机关登高专用章;投资外方为个人世间,则应提交外方投资人身分证明。

(4)填写名称登记表。 名称登记的工作时限为1个工作日。

2、开业登记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表; (2)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原件; (3)合资、合作企业提供合同、章程及其批复文件,外资企业提交章程; (4)合资、合作企业提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外资企业提交设立外资企业申请格式表; (5)由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6)合营各方开业证明、资信证明; (7)董事会成员名单,总经理、副总经理聘书; (8)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开业登记的人作时限为7个工作日。

四、外商投资企业日常管理 主办单位:省外贸厅 (一)产品出中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批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产品出口企业 (1)企业的申请和市外经贸委(局)的请示; (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外销协议;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2、先进技术企业 (1)企业的申请和市外经贸委(局)的请示; (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技术转让协议;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历报告; (4)由审核确认机关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部门进行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报告; (5)国际及国家有关高新技术证明和奖励证明材料。

工作时限为3个工作日。 (二)审批进出口额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进口配额和特定商品的审批 (1)经市外经贸委(局)盖章同意的申请表; (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设备和物料清单;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

工作时限为1个工作日。 2、审批出口商品配额和出口登记商品证明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经市面上外经贸委(局)盖章同意的申请表; (2)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及其外销协议; (3)批准出口规模的文件; (4)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验资报告。

工作时限为1个工作日。 五、土地管理 主办单位:省土地局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方式。

根据不同的用地性质,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划拨; 3、土地使用权出租; 4、土地使用权转让; 5、其它。 外商投资企业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得出租、抵压和转让。

(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企业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划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0.2公顷耕地或者667平方米以下菜地,0.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2、1公顷耕地或者667平方米以下菜地,1.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3、1.3公顷耕地或者0.3公顷以下菜地,2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会市和较大市人民政府审批; 4、66.7公顷耕地、菜地,133.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5、66.7公顷耕地、菜地,133.3公顷以上其他土地,报国务院审批。

(三)审批程序 1、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县土管理部门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

2、划拨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从事城市基础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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