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罚没依据的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5日14:35:00

1.监察机关罚没的具体依据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办法》

(1993年9月8日第24次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0日监察部令第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经过检查、调查,依法应当对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其他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性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分别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四条 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作出相应的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前已经退赔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但可以不作监察决定。

第五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相应的凭证。

没收、追缴的凭证格式由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责令退赔的凭证格式由监察部统一制定。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各种凭证的管理,严格执行凭证领用、保管和缴销制度。

第六条 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当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将监察决定书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七条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监察机

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办理所应协助事项构成包庇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应严格履行验收、交接手续;对财物应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对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返还财物外,还应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的,上缴国库。

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应上缴国库的物品,应当委托指定的商业部门变卖或者拍卖行拍卖。对于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物品的变价款,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需将财物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应填写清

单,并由领取单位或者领取人在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物品已被违法违纪行为人严重损耗,或者损坏、灭失的,应当按物品的新旧程度和保护受偿人利益的原则折价进行抵偿。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物,需上缴国库的,应由派出它的机关统一办理;需退回原单位或者退赔给原主的,由派出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违法违纪所得财物转移和损坏,在对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作出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扣留或者封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列财物清单。

第十六条 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

不属于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暂予扣留、封存的措施,将财物发还原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2.审计机关审计税收征管情况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属于越权审计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定了在我国建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1983年9月在国务院设立了审计署,县以上的各级人员政府也相继成立了审计局,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1984年12月17日,中国审计学会成立。

1985年8月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年10月又公布了《审计工作试行程序》。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等做了全面规定。1997年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审计所下的定义是: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由此可见审计的内容可分为财政收支审计、财务收支审计和经济效益审计三类。

财政收支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下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财务收支审计是对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计监督。

以企业财务收支审计为例,审计内容主要有:企业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国家财务会计法现、制度的规定;对企业一定时期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并做出客观评价。经济效益审计,是对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效益进行监督的行为。

审计机关对列入审计监督范围的所有单位和项目,都可以进行经济效益审计,其中以审计公共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最为典型。目前,我国审计机关主要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

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逐步向集约型转变和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人们越来越关注经济效益问题。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进行监督的同时,将根据客观需要逐步开展经济效益审计。

依据《宪法》和《审计法》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的部门和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人员。审计的内容是这些部门和单位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财政、财务收支的划分不是截然对立的,在某些方面它们是重合或交叉的。 由以上的法律依据,审计机关审计税收征管情况,不属越权行为。

3.中国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有哪些

我国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3.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7.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9.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国发〔2000〕39号);1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审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提供存款电子数据的意见(国法函〔2003〕42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4.如何规范审计收缴处罚款项解缴入库

近几年,随着审计工作的不断深化如何收缴被审计单位的违纪资金和对其违纪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成为摆在审计机关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

当前审计收缴及处罚 违纪款项环节存在的问题 目前,各级审计机关在处理违纪资金,收缴处罚违纪款项方面,主要是采取了以下两种措施:一是分别设立“审计缴款专户”。各地设立的缴款户虽然形式不尽相同,但具体收缴款方式大体一致,其操作方法主要是: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处理和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审计机关印制的“审计缴款书”,要求被审计单位将违纪款项缴入“审计缴款专户”,缴入专户的违纪资金既包括偷漏的各种税款、违法所得、应当上缴的收入,也包括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纪违法行为的罚款等。

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审计署有关清理和撤消审计缴款过渡户的规定,也违反了财政部门关于清理财政待解户的相关通知,还与国务院近几年出台的对罚没款项必须实行缴罚分离的原则以及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罚款收据等规定相悖。二是要求被审计单位将违纪违法资金就地缴入当地税务机关,同时将审计决定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因目前审计机关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大部分是少缴的各种税款,因此这种收缴方式的做法主要是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审计决定书,并在审计决定书中要求被审计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查出的各种税款。但是,这种缴款方式显然存在诸多问题:第一,使审计机关成了第二个税务局,也往往造成重复检查;第二,审计机关查补税款,税务机关随后收税,降低了审计的权威;第三,因缴款使用的是税收缴款书,并且大都随当年应缴税金一并缴纳(审计收缴一般为上年度甚至是以前年度少缴的税款等),对其是否认真执行了审计决定很难确定;第四,没收的违法所得、处以的罚款无法收缴,客观上造成应该收缴的没有收缴,应该罚款的没有罚款;第五,将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上述两种缴款方式既不便于审计机关对收缴处罚款项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准确统计,无法随时掌握情况,也不利于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更不便于根据发现的问题,为各部门提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真实、详尽的参考资料。在财政部门增设“审计缴款”科目 统一全国审计收缴处罚款项解缴入库办法 为促进审计工作的开展,全面准确地反映审计成果,体现国家审计的威慑力,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和落实,建议审计署、财政部以及中央金库,比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商检、海关等部门罚没收入解缴办法,统一出台审计收缴处罚款项解缴入库办法,将审计缴款做为各级财政部门的一项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上缴。

具体做法是: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审计缴款”的收入科目,统一印制审计收缴、处罚专用缴款书(样式可以比照财政收入缴款书),由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决定书,将涉及到的应该收缴的有关偷漏的税金、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罚款等款项,填写审计缴款书,由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分别直接缴入各级财政。在财政统一设立缴款科目的法律依据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

审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上述原则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证审计收缴款项的足额入库。

第二,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具体执行措施。 199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审计法》规定的审计工作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对拒绝审计、阻碍检查的行为,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处以罚款;在第五十二条中,又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财产,进行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和违法所得等处理的强制性规定;在第五十三条中,还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处罚的具体数额,即: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等等。审计机关要实施上述的处理处罚规定,就必须要建立收缴、罚款的具体措施,而统一收缴办法便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落实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有效办法。

第三,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发〔1991〕45号)文件的规定。这份 1991年发布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审计机关查处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资金,全部缴入中央金库设立的审计收入过渡科目,以利于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

具体办法,由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定。”因此,出台办法,明确审计缴款方式,设立收入科目,印制统一收。

5.如何规范审计收缴处罚款项解缴入库

近几年,随着审计工作的不断深化如何收缴被审计单位的违纪资金和对其违纪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成为摆在审计机关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

当前审计收缴及处罚违纪款项环节存在的问题目前,各级审计机关在处理违纪资金,收缴处罚违纪款项方面,主要是采取了以下两种措施:一是分别设立“审计缴款专户”。各地设立的缴款户虽然形式不尽相同,但具体收缴款方式大体一致,其操作方法主要是: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处理和处罚决定书,同时下发审计机关印制的“审计缴款书”,要求被审计单位将违纪款项缴入“审计缴款专户”,缴入专户的违纪资金既包括偷漏的各种税款、违法所得、应当上缴的收入,也包括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纪违法行为的罚款等。

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审计署有关清理和撤消审计缴款过渡户的规定,也违反了财政部门关于清理财政待解户的相关通知,还与国务院近几年出台的对罚没款项必须实行缴罚分离的原则以及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罚款收据等规定相悖。二是要求被审计单位将违纪违法资金就地缴入当地税务机关,同时将审计决定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因目前审计机关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大部分是少缴的各种税款,因此这种收缴方式的做法主要是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作出审计决定书,并在审计决定书中要求被审计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查出的各种税款。但是,这种缴款方式显然存在诸多问题:第一,使审计机关成了第二个税务局,也往往造成重复检查;第二,审计机关查补税款,税务机关随后收税,降低了审计的权威;第三,因缴款使用的是税收缴款书,并且大都随当年应缴税金一并缴纳(审计收缴一般为上年度甚至是以前年度少缴的税款等),对其是否认真执行了审计决定很难确定;第四,没收的违法所得、处以的罚款无法收缴,客观上造成应该收缴的没有收缴,应该罚款的没有罚款;第五,将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上述两种缴款方式既不便于审计机关对收缴处罚款项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准确统计,无法随时掌握情况,也不利于监督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更不便于根据发现的问题,为各部门提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真实、详尽的参考资料。在财政部门增设“审计缴款”科目统一全国审计收缴处罚款项解缴入库办法为促进审计工作的开展,全面准确地反映审计成果,体现国家审计的威慑力,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和落实,建议审计署、财政部以及中央金库,比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商检、海关等部门罚没收入解缴办法,统一出台审计收缴处罚款项解缴入库办法,将审计缴款做为各级财政部门的一项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上缴。

具体做法是: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审计缴款”的收入科目,统一印制审计收缴、处罚专用缴款书(样式可以比照财政收入缴款书),由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决定书,将涉及到的应该收缴的有关偷漏的税金、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罚款等款项,填写审计缴款书,由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分别直接缴入各级财政。在财政统一设立缴款科目的法律依据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要求。

审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上述原则规定,要求审计机关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证审计收缴款项的足额入库。

第二,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具体执行措施。 199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审计法》规定的审计工作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对拒绝审计、阻碍检查的行为,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处以罚款;在第五十二条中,又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财产,进行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和违法所得等处理的强制性规定;在第五十三条中,还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处罚的具体数额,即: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等等。审计机关要实施上述的处理处罚规定,就必须要建立收缴、罚款的具体措施,而统一收缴办法便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落实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有效办法。

第三,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发〔1991〕45号)文件的规定。这份 1991年发布的“通知”中已经明确:“审计机关查处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资金,全部缴入中央金库设立的审计收入过渡科目,以利于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

具体办法,由审计署、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定。”因此,出台办法,明确审计缴款方式,设立收入科目,印制统一收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所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 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 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

中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

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国家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 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 (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 《审计法》 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目前为止,中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中国1993年颁布的 《注册会计师法》 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 “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 《注册会计师法》 ,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

由此可见,中国会。

8.罚没款管理

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罚没的管理。各级法院、检察院执行罚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进行罚没处罚。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进行罚没,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主管罚没管理工作。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管理。

各级审计、监察和检察机关对罚没负责监督检查。第二章罚没项目的设置 第五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为依据,任何机关或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实施办法,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批准权限、执行机关和执行程序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对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公布于众。

第三章罚没执行的管理 第八条 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执行。执法人员执行罚没时,必须佩带和出示国家或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执法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罚没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说明处罚原因和处罚依据。使用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外,处罚决定书由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罚没收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重复处罚。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前款规定的同一行为处罚发生矛盾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二)执法人员未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的;(三)执法人员未使用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的;(四)对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处罚行为的。第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确属错误的罚没,应将所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以及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和处理;特殊情况,两个月内必须予以答复和处理。第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企业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个人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罚没款物管理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提留、隐瞒、坐支、私分,财政部门也不得退还。第十六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应设立罚没财务帐册,健全保管、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按期将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审计机关定期对罚没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及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般商品,由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按质作价,交国营商业或供销企业销售或公开拍卖,不得内部销售。

(二)专门经营的财物交专营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收购。(三)文物和珍稀动、植物,交专门管理部门处理。

(四)政治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毒品,交有关管理机关处理。(五)对人体有害的食品以及其他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规定销毁。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处理没收财物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变价款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主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擅自提高处罚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

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擅自进行罚没的款物,应全部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

擅自提高处罚标准收缴的罚没款物,提高标准部分应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当罚没不罚没或乱罚。

审计罚没依据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