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0年08月08日10:34:58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公法[2008]18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你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林公治[2007]4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的确定问题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 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这里的“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行政级别,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案件、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的森林公安机关。
二、关于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问题
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地区差异性较大,各地林区公安机关的设置情况不一,有关森林公安机关与地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