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年08月10日07:15:1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7〕4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7月16日市政府十三届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鸡西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我市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鸡西市人民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当地公积金管理机构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保证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工作顺利进行。
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二章 缴存
第九条 所有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该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缴存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转移、封存手续;
(三)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五)单位应当每季度与“中心”核对账目。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个人缴存清册及进帐清单,到公积金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应低于5%,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财政拨款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每月由财政部门一次性划入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取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死亡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本市的;
(五)偿还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支取条件,但负有公积金债务的,应当首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或购房契税发票;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能力;
(四)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
(五)借款人及所在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半年以上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地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定,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出具审核批准书,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严禁挪做他用。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不收取借款人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1年后没有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可支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移居国外、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使用安全。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公积金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稽核制度,对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和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户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