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9日01:15:08
发布部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及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程序,提升科技、质量管理水平,我委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委
2007年03月09日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保证民爆物品的产品质量,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过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和销售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爆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民爆物品产品质量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制定民爆物品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组织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二)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三)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四)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企业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许可产品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七条   生产企业出厂的民爆物品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企业标准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实施、保持切实可行的民爆物品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产品抽样方案按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检测机构由组织单位予以确定;国家监督抽检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检;国家和省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原则一年一次。

    第十条   民爆物品质量检验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爆物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检举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质量管理行为之一者,除按《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处罚外,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
(二)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认证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