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地区行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山南地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2020年07月06日23:28:42
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行署办公室
发布文号:

山南地区行署办公室转发地区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山南地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山行办发〔2007〕39号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局、处、办、室:
地区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山南地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山南地区农牧区医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007年3月15日)
地区卫生局、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免费医疗政策,提高农牧民医疗保障水平,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保障农牧民健康,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积极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及《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区卫生工作的决定》和《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牧区医疗制度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以家庭账户和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措、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农牧区医疗制度对具有农业常住户口的农牧区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扶养)人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或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药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实行医疗救助。
第五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建立农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县、乡(镇)共同管理。
第七条地区成立由卫生、财政、监察、人事、教育、宣传、发展和改革、农牧、民政、审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扶贫、妇联、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组成的地区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和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
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备专(兼)职人员,人员由地区卫生局调配解决,人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充实由相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农牧区医疗工作。
县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牧区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管办),县医管办必须配备专职人员,其工作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调配解决,乡(镇)医管办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医管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除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严格落实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藏财社字〔2005〕19号)规定的农牧民实际人数人均0.8元的免费医疗管理经费,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强对医管办的领导,要充实办公室组成人员特别是配齐配强县、乡(镇)医管会专职会计,做到县、乡(镇)有专人负责农牧区医疗经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地、县、乡(镇)医管办职责。
地区医管办的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我地区农牧区医疗工作执行情况;
(二)负责按时足额划拨中央、自治区、地区各级免费医疗经费;
(三)负责审批医疗风险基金的动用和使用;
(四)负责监督、检查和评估县、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工作;
(五)负责监督、检查地直各有关医疗单位及各县医疗机构是否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
(六)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七)收集、整理、分析上报在农牧区医疗管理工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农牧区医疗基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八)承办上级医管办交办的各项事宜。
县医管办的职责:
(一)根据本《实施细则》,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县医管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加强对农牧区医疗制度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落实县级免费医疗经费并将家庭账户基金划拨到各乡(镇)医管办;
(四)组织实施日常卫生宣传、发动工作及核发医疗证件(家庭医疗账户本等);
(五)管理大病统筹、医疗风险和医疗救助基金;
(六)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七)收集、整理、分析上报在农牧区医疗管理工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农牧区医疗基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八)监督、检查和评估各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九)承办上级医管办交办的各项事宜。
乡(镇)医管办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县医管办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宣传、动员本乡(镇)农牧民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将家庭账户基金划拨到农牧民个人家庭账户本中;
(四)负责农牧民个人筹资按百分比进行提留,将60%的提留基金划入家庭账户本;并将40%的提留基金上交县医管办划入大病统筹基金,同时管理家庭账户基金;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加强对农牧区医疗制度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六)收集、整理、分析上报在农牧区医疗管理工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农牧区医疗基金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七)承办上级医管办交办的各项事宜。
第三章医疗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农牧区医疗制度适用对象为享受免费医疗政策的农牧民。
第十一条农牧区医疗对象的权利:
(一)享受免费医疗;
(二)享受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三)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
(四)向各级医管会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二条农牧区医疗对象的义务:
(一)遵守农牧区医疗管理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个人筹资;
(三)自觉宣传农牧区医疗政策;
(四)积极配合卫生机构做好医疗保健工作。
第四章医疗基金的来源、筹集和使用
第十三条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政府为主、个人筹资、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渠道支持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医疗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县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农牧民个人每年自愿交纳的筹资(个人筹资以户为单位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不得擅自提高或减少);
(四)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医疗救助的农牧民代交个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
(五)农牧区医疗基金产生的利息;
(六)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七)其他。
第十四条参加医疗筹资人员户籍发生变化的,其个人当年筹资不予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新参加个人筹资的家庭或家庭新增人口,以每年的6月30日为界,之前参加的交纳全费,之后参加的交纳半费。
第十五条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医疗风险、医疗救助基金的比例及用途:
(一)家庭账户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57%。主要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费用和健康体检的补偿。
对自愿交纳和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家庭,从该户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57%划入其家庭账户。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36%。主要用于农牧民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医疗风险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2%。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因当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导致非正常超支时的应急资金。风险基金的规模应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8%,达到规定的规模后将2%的医疗风险基金划入大病统筹基金进行管理。
医疗风险基金由各县建立。动用风险基金,由县医管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地区医管办审批。
(四)医疗救助基金。占医疗总基金的5%,由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县、乡共同管理,其大病统筹、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医管办管理。家庭账户、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医管会核拨到各乡(镇)医管办和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各类基金应分别作账,按项列支,节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年大病统筹结余资金原则上不允许超过总基金的35%,更不允许透支。县、乡(镇)医管办和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会计法》和财务制度,对基金收支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牧区医疗基金账目、审批报销制度,确保医疗基金安全,保证农牧民群众医疗费用及时得到补偿。
农牧区医疗基金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决算。医疗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审批,并在国有商业银行(各农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专户储存,其利息纳入医疗基金(各县、乡(镇)不允许设立存折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挤占医疗基金。
在《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执行前已提留15%的防保基金、4%的管理基金和2%的风险基金等各项资金如有结余,结余资金用于防保业务经费。
第五章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医疗费用补偿是指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比例免收、核销或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
第二十条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乡(镇)卫生院及村(居委会)卫生室凭核销的门诊费用有效票据与乡(镇)医管办定期结算(定期结算时限为一个季度);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免收85%。乡(镇)医疗机构凭免收医疗费用有效票据,与县医管办定期结算(定期结算时限为一个季度)。
(二)在县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乡(镇)医管办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免收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免收80%。县级医疗机构凭所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与县医管办定期结算(定期结算时限为一个季度)。
(三)在地区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乡(镇)医管办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在地区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家庭账户本》和县级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65%。
第二十一条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或核销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乡(镇)卫生院及村(居委会)卫生室凭核销的门诊费用有效票据与乡(镇)医管办定期结算(定期结算时限为一个季度);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免收65%,乡(镇)医疗机构凭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与县医管办定期结算(定期结算时限为一个季度)。
(二)在县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乡(镇)医管办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免收60%。县级医疗机构凭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与县医管办定期结算(定期结算时限为一个季度)。
(三)在地区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乡(镇)医管办家庭基金中报销;在地区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家庭账户本》和县级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45%。
第二十二条报销补偿的限额,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得超过8000元;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得超过6000元。
农牧区五保户、贫困农牧民家庭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账户本》及医疗费用有效票据除按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核销和报销外,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在医疗救助基金中按照医疗救助办法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三条5岁以下儿童住院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补偿: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免收90%。乡(镇)医疗机构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与县医管办定期结算(定期结算时限为一个季度)。
(二)在县级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免收90%。县级医疗机构凭所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与县医管办定期结算(定期结算时限为一个季度)。
(三)在地区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家庭账户本》和县级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80%。
第二十四条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限价标准执行。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限价标准未出台之前,住院分娩仍按100%给予报销。为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对住院分娩的孕产妇实行30元、护送者20元的一次性奖励。奖励经费从大病统筹基金中支出。
奖励兑现办法:在县、乡(镇)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先有所接受分娩的医疗卫生机构预付,医疗卫生机构凭兑现的有效票据和乙肝疫苗接种卡与县医管办定期在大病统筹基金中结算;在自治区及地区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分娩,凭有接受分娩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和乙肝疫苗接种卡到户口所在地乡(镇)医管办领取。乡(镇)医管办凭有效票据与县医管办在大病统筹基金中结算(定期结算时限为一个季度)。
农牧民孕产妇在家庭接受消毒接生的,免收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消毒接生的村、乡医凭免收费用的有效医疗票据、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母子保健卡、接生登记本和当事人签字证明等,与县医管办定期在大病统筹基金中结算。
第二十五条对在本地区就读的农牧民在校初、高中学生、全日制完全小学学生,可从其家庭账户本人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50%,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学生原籍情况进行统计后,乡(镇)医管会根据在校学生实际数量划拨到所在地教育部门,教育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划拨到学生所在学校,基金管理及使用办法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制定,并上报县医管办审核同意后实施,各学校将基金使用情况每季度报县医管办。基金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及疫情预防性投药发生费用,其所需药品由县医疗机构统一采购。住院费用凭学校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县医管办从大病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六条本地区各寺庙、拉康、日追等宗教场所在编僧尼,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可参加所在地的农牧区医疗制度,有寺庙所在地的县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统计在编僧尼后报县医管办后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其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由县医管办列入本县享受免费医疗对象,并将人数上报地区医管办。僧尼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核销和报销。
第二十七条外出务工的农牧民,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务工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医管办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八条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住院费用分别按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给予报销和核销。
第二十九条县、乡(镇)医管办应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报销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报销时限控制在10个工作日以内)。坚决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三十条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城镇居民是指户口在机关的干部职工家属、小孩及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城镇居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农牧区医疗制度。
第三十一条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费用;
(三)自购药品、营养保健品的费用;
(四)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交通费(运送孕妇产妇住院分娩和抢救的除外);
(五)未经批准转诊转院在地区以上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医疗费;
(六)在异地务工、上学等流动人员无有关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急、危重病情除外);
(七)挂号费、出诊费;
(八)在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未列出费用清单的。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实行全日应诊制,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乡(镇)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健康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建立家庭健康档案,其医疗保健服务从个人家庭账户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医管办审核同意的;
(三)经县医管办审核同意,到部队医院检查治疗的(凭县级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
对于特殊情况急需转诊转院治疗而又不能及时取得审核同意的,县医管办可以事后予以审核。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不合理医药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三十六条各级农牧区医疗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地区组织集中招标、县具体采购、中标商集中配送的制度。地区医管会要加强对农牧区药品招标、采购、配送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农牧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七章医疗证件管理
第三十八条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农牧民以户为单位,由村(居)民委员会逐户逐人登记注册,经乡(镇)医管会核准,上报县医管办审核后,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具有农业常住户口的农牧区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扶养)人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农牧民代交人均10元的个人筹资划拨到县医管办后,方可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第三十九条《家庭医疗账户本》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八章医疗管理监督
第四十条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卫生、农牧、民政等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监督委员会,并在监察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农牧区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地、县、乡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对农牧区医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医疗管理监督包括日常管理监督、专项管理监督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医疗管理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的落实,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第四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医疗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农牧区医疗工作情况定期向同级人大报告,主动接受监督。
县、乡(镇)医管办应当每半年定期向地区、县、乡(镇)医管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报销补偿公示制度,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管理和农牧民受益情况等应定期张榜公布,以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作出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地区卫生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