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2020年07月29日19:46:1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属监狱、劳教所,局机关各处室: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修订、局机关处室和人员的调整,市局对2006年10月18日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下发的《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甬司发[2006]30号)和2007年3月20日修订下发的《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甬司发[2007]11号)作了部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予以印发。
方案实施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法规处)反馈。
联系人:徐友武联系电话:87231609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推进“法治宁波”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按照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司[2006]161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6]20号)要求,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 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司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甬政办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以法律、法规、规章 为依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基本目标。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行政监督机制基本完善,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显增强。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职责
(一)组织领导。建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和政治部主任任副组长,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机构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处,法规处处长任办公室主任。
(二)工作机构职责.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的实施,研究处理行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监督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一)实施范围。本方案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包括局劳教管理处、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法规处、法律援助工作处;同时适用于受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劳教所。
(二)实施要求。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诚实守信,依法承担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能(附件1)
(一)行政许可职能共1项,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二)行政处罚职能共74项,包括:公证管理行政处罚11项,律师管理行政处罚29项,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行政处罚30项,法律援助管理行政处罚4项。
(三)行政监管职能共8项,包括:
1.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
2.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3.对律师的监督;
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
5.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
6.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的监督检查;
7.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8.对市劳动教养所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行政强制职能共2项,包括:
1.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2.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行政确认职能共1项,即: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初审。
(六)其他行政行为共16项。包括:
1.行政奖励: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行为奖励;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2.行政赔偿;
3.行政复议;
4.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审查。
5.公证员执业审批审查;
6.律师执业审核审查;
7.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
8.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
9.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审查;
10.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审查;
11.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
12.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13.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委托事项);
14.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委托事项);
15.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
16.对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处理;
(七)市劳教所受委托的行政强制职权共2项,包括:
1.减少劳动教养期限;
2.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五、履行执法职能的基本要求和标准
(一)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二)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三)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四)履行行政强制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劳教人员的考核机制,依法、公正地实施审批职责,严格审批条件,遵守审批程序,依法维护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执行。
(五)履行行政确认职能的要求和标准。认真审查报名条件,严格遵守报名程序,依法确认报名资格,确认无效的告知理由。
(六)履行其他具体执法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合法、合理,程序正当,体现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违法或不当执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六、执法职权分解和工作流程、执法责任
(一)执法职权分解
1.公证管理处。依法实施公证员执业审批审查职能;依法实施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审查;依法实施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指导、监督全市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依法实施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依法实施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2.律师管理处。依法实施律师执业审核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登记审查,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审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认可审查;依法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监督全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
依法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依法实施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监督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活动;依法实施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行为奖励。
依法实施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依法实施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法律援助工作处。依法开展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依法实施对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行政处罚;依法实施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依法实施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依法实施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依法实施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依法实施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4.法规处。依法实施法律职业资格认可初审职能;依法实施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初审职能;依法处理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依法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等职能;指导、监督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依法组织行政处罚听证;依法审核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实施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5.劳教管理处。依法实施对市劳动教养所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
6.市劳教所(委托职责)。依法实施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二)工作流程
1.公证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附件2)。
(2)依法实施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审查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在收到申请材料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提出批准设立的审核建议,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核建议,并提交处长;②处长在5日内完成审核,报分管局长审签;③报省司法厅审批。
(3)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①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意见并报处长审查;②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③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④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律师管理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附件2)。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①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建议并报副处长;②副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意见并报处长审查;③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处罚建议和副处长意见,提出处罚意见;④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⑤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3.法律援助工作处主要工作流程:
(1)受理、指派指定刑事案件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公函后,1日内提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议意见,报处长审定;②处长1日内审查建议意见,并决定承担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③经办人员1日内下达指派决定。
(2)受理、指派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援助条件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建议,对符合条件的,同时提出指派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议意见,报处长审定;②处长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和审查建议,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同时决定承担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③经办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指派决定。
(3)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流程:①调查人员及时调查当事人违法事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罚建议并报处长审查;②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罚建议,提出处罚意见;③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当事人听证要求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和案件材料移送法规处组织听证会;④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法制工作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4.法规处主要工作流程:
(1)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附件2)。
(2)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接到案件调查机构移送需要听证的案件材料后,及时阅卷,并送听证主持人阅卷;②听证主持人阅卷后,确定听证会举行日期;③经办人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及有关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告;④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会;⑤听证会结束后,经办人起草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审查后,提交本机构集体讨论;⑥将听证报告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后,将案件材料和听证报告移送案件调查机构。
(3)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及时审核案件调查机构送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审核建议,报处长;②处长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长批准;③送回送审机构。
(4)依法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初步审查赔偿申请,3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并报处长。②处长审查申请材料和经办人建议,2日内决定是否立案。③立案后,经办人送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或自行办理,并在30日内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④经办人员对承办部门报送的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处长,或对自行办理的提出是否予以赔偿的意见后报处长。⑤处长及时审查承办部门和经办人的意见,3日内提出是否赔偿意见,并报分管局长批准。
(5)依法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流程:①经办人收到复议申请后2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决定受理的审查建议;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审查建议,提交处长审核。②处长2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局长审批。分管局长1日内作出决定。③经办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④经办人自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⑤经办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审理报告和复议决定建议,提交处长审核。⑥处长10日内审核完毕,向分管局长汇报,经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⑦经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
(6)组织国家司法考试主要工作流程:
A、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流程(附件2)。
B、对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工作流程:①经办人员收到考点报送的书面情况报告后,及时调查应试人员违纪行为的事实,对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处长审查;②处长及时审查调查材料和处理建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批准;③送达处理决定,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C、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确认工作流程:①报名公告;②网上预报名;③现场确认。
5.市劳教所工作流程:
(1)所管理科负责人根据大队考核评审小组提出的奖惩建议,负责组织对建议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院驻所检察;
(2)检察院驻所检察根据所管理科的审查意见提出检察建议;
(3)所管理科负责人根据检察院驻所检察的检察建议,报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审批,作出奖惩决定。
(三)执法责任
1.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行政许可法》第72.73.74.75.76.77条 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行政处罚法》第55.56.57.58.59.60.61.62条 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国家赔偿法》第3.4条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责令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具有《行政复议法》第34.35.36.37条 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实施其他各类管理活动中,具有下列违法情形的,依照相应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1)公证管理工作。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 )
(2)律师管理工作。
①不按规定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不按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不按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32条 ).
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行为的,对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24条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18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19条 )
(3)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工作。
不履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职责;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48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60条 )
(4)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①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 )
②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对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30条 )
(5)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4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2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 )
(6)国家司法考试管理工作。
①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一)不认真履行考务工作职责的;(二)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1条 )
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准予报名、发放准考证的;
(二)纵容、包庇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违纪的;
(三)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或者传出考场的;
(四)擅自变动每场考试开始或者结束时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交换负责监考考场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协助应试人员答卷的;
(七)在运送、接收、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卷、成绩核查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
(八)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九)在考试开始前泄露试题内容的;
(十)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题卡)的;
(十一)偷换、涂改答卷(答题卡)或者私自变更成绩的;
(十二)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有关考试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2条 )
③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工作中,有对应试人员进行挟私报复或者诬陷等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17条 )
七、内部评议考核的要求、程序和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评议考核的要求。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局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通过内部信息网等方式予以公开,不断增强评议考核的透明度。
(二)评议考核的程序:
1.自查自评。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结合检查年度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对照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本机构的执法职权,在认真总结年度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自查自评材料和自评得分结果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互评。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互评。
3.审查和提出考核档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纪委监察、干部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报送的自查自评材料进行审查,结合互评情况,按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档次,提出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考核档次建议。
4.局长办公会议确定考核结果。根据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考核档次建议,结合局目标责任考核、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文明处室评比等情况,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三)评议考核结果的应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各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纳入局年度工作考核序列。对执法考核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执法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视情取消其当年评优授奖资格,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八、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一)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
1.按本实施方案确定的执法责任追究。
2.本局劳教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律师管理处、法规处、法律援助工作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造成损害;超越职权导致行政执法过错;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经复议机关复议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3.市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作出对劳教人员减期、延期决定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二)内部责任追究的方式
1.对于局劳教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律师管理处、法规处、法律援助工作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分别适用或合并适用下列形式追究:
(1)批评教育;
(2)责令检讨改正;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并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5)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追究党纪处分的,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对于市劳教所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分别适用或合并适用下列形式追究:
(1)情节较轻的,责令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岗位津贴、奖金,警告处分;
(2)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调离警察工作岗位处分;
(3)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需要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给予警衔降级、取消警衔处分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二)内部责任追究的程序
1.过错责任的确认。执法机构发现的过错行为,应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有关材料、证据,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提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的过错行为,可以移送相关执法机构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提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书,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直接作为过错责任的确认依据。
2.过错责任的追究。已确认的过错责任,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局纪检监察、干部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责任机构和责任人。
3.责任追究的实施。决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后,属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的,由其所在执法机构负责实施;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局法规处依法办理;涉及调离岗位及人事任免的,由局组织人事处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涉及行政及党纪处分的,由局纪检、监察部门办理;涉及经济赔偿方面的,由局计财处办理。
4.异议的处理。对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局行政首长申请复核,局行政首长应在20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事主管机关申诉。
附件1:宁波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宁波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共1项)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授予市级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职权的通知》“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执业证年度注册两项职权,自2004年起授权由市级司法局履行。”
二、宁波市司法局行政处罚职权(共76项)
(一)公证管理行政处罚(11项)
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2.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3.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4.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5.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6.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7.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8.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9.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10.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1.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二)律师管理行政处罚(29项)
12.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13.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14.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15.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16.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7.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18.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19.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20.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1.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2.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23.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24.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25.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26.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27.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28.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29.律师泄露国家秘密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30.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31.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处罚种类: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2.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 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3.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34.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 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 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35.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36.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37.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38.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39.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40.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管理行政处罚(30项)
41.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42.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43.基层法律服务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4.基层法律服务所伪造、涂改、抵押、出租本所执业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本所执业证书的;”
45.基层法律服务所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 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 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46.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47.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