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计委关于依法制止乱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0年07月29日16:21:25
发布部门: 云南省计委
发布文号: 云计法规[2003]241号

省级各委、办、厅、局,各地、州、市计委:
我省的“清费、治乱、减负”工作在省委、省政府的重视下,在各地、各部门的支持下,各级计划(物价)部门充分发挥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依法制止、查处了一大批乱收费行为,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投资环境,维护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和部门从本地、本部门的利益出发,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于不顾,越权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继续收取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降低或减免收费标准。分解项目、重复收费,自行变更收费主体、下放收费权限,多收、乱收费用等行为屡禁不止,时有发生,加重了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负担,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成为当前反映强烈的社会问题。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推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认真贯彻执行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5月28日通过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制止和查处乱收费行为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价格、财政以外的其他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违反《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除按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外,对收费单位还将以违反第十条第二款“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的行为按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凡属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属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的行为,按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降低或减免收费标准政策的,属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按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重复收费的,属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按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分解收费项目多收费用的,属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按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有合法资格的收费主体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注销该单位此项目的收费;被转交的企事业单位也不得再收取此项费用,已收取的费用依法收缴财政。

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省计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