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庆市实施《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办法(试行)

2020年07月24日19:51:42
发布部门: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年4月15日安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安庆市实施〈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办法(试行)》已经1998年4月15日安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和下级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
第五条 各司法机关应当依照《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及其上级机关的规定,明确报送案件备案工作的办理机构,建立规范的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工作制度。
各司法机关应当依照《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案件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审批表、呈报表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人大常委会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结果的案件,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另有要求的按要求期限报告办理情况;对在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在期满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延期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司法机关处理下列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五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审批表、呈报表复印件等书面材料分别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备案案件;
(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案件;
(三)市司法机关处理的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犯罪案件;
(四)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中变更处罚种类的案件;
(五)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
(六)市中级法院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七)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要求备案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市区公安分局处理的备案案件报所在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经由市公安局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其他公安分局处理的备案案件由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九成坂检察院处理的备案案件经由市检察院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各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及配套措施,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司法机关应将其上级机关有关政策、规定、司法解释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办理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司法机关报送的备案案件统一登记编号;
(二)检查、督促司法机关执行《若干规定》的具体工作;
(三)对《若干规定》第八条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具体案件进行审查;
(四)依照《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办理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工作;
(五)办理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工作中的其他日常事务。
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监督工作情况应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向主任会议汇报的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决定发出的《监督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关的司法机关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依据;
(三)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
(四)要求司法机关报告办理情况的期限;
(五)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日期;
(六)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冤案、错案责任追究范围:
(一)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冤案、错案而不予认定的;
(二)有关司法机关对冤案、错案应当追究责任而不予追究责任或者追究失当的。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关于具体案件情况的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
(三)组织视察、检查和评议;
(四)组织调查;
(五)提出质询案;
(六)对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查阅案卷材料,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其他监督方式。
采取前款规定的监督方式应当符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司法机关备案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案件逾期不报或者隐瞒不报的,应当分别情况,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有关冤案、错案责任人员或者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人大常委会对具体案件提出的意见或者作出的决定不适当或者不正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也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时,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参与人员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的人员泄漏案件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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